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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庆朋与新泰市恒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杏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至于牛庆朋主张,恒鑫置业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合同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已经取得了东杏山村委的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

至于牛庆朋主张,恒鑫置业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合同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已经取得了东杏山村委的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就本案恒鑫置业公司与东杏山村委的《开发项目合作书》而言,东杏山村委授权恒鑫置业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系双方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种安排。在该对外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恒鑫置业公司取得销售授权在逻辑上并不表示授权方东杏山村委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牛庆朋与恒鑫置业公司签订案涉多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并未对东杏山村委存在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其以恒鑫置业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已经取得了东杏山村委的授权为由,主张东杏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牛庆朋主张,东杏山村委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房产及土地的性质、房产是否允许转让等均是明知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诚如上述分析,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牛庆朋而言,其大量购买案涉房屋,且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形式欲实现其合同目的。但是,就其所签订的多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内容而言,并无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内容,这对于作为大量购买房屋的市场参与者而言,显然违反作为购买者应负担的审慎义务,也说明牛庆朋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否知悉案涉项目有无销售许可等事实均持放任态度。相反,在其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求加盖东杏山村委的公章事实一节,恰恰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认知到向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此而言,东杏山村委是否知悉案涉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于其应否对牛庆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关联。故一、二审法院未判决东杏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牛庆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东杏山村委与恒鑫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案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签订情况而言,一方面,牛庆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鑫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牛庆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案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无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内容,且该合同对于房屋买卖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这对作为大量购买房屋的市场参与者而言,显然与作为市场参与者的购房者所应采取的审慎态度不符。这说明牛庆朋对于该案涉房屋的销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是持放任态度的,故在此意义上,即使案涉合同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无法认定恒鑫置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牛庆朋关于双倍赔偿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牛庆朋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双倍赔偿购房款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庆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庆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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