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久龙”商标权属问题,该商标原由地方国营河南省尉氏县橡胶厂申请注册,该企业为国有企业,该商标原属国有资产,中原公司为该企业改制而来,如果“久龙”商标在企业改制时已经作为改制资产的一部分,则其所有权应归属改制后的企业,即中原公司;反之,则仍为国有资产,尉氏县财政局作为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主张所有权。中原公司认为应以尉氏县财政局(1997)001号、(2000)122号两份文件为准,文件中载明“尉氏县橡胶厂以800万元买断了除土地、非生产用房以外的资产所有权及生产经营权”,因此改制资产包含了“久龙”商标,该商标未评估作价视为无偿转让或者赠予。但是,从尉氏县财政局(1997)001号文件内容可知,该两份政府文件中800万元的资产价格是以在先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计算基础的,即以资产评估报告的净资产进行扣除、冲销之后所得的净资产,而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详细列举了各项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并不包括“久龙”商标,故尉氏县财政局主张“久龙”商标并不在转制资产范围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而当地政府1999年发布的《开封市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产权仍归国家所有,可由改制后的企业无偿使用。尉氏县财政局主张“久龙”商标属于此种情况,中原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可以无偿使用,符合当时改制时的政策,亦具有合理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久龙”商标仍属国有资产并无不当,中原公司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主要查明了“久龙”商标在改制时是否作为改制资产的一部分,从而判断是否仍属于国有资产,一审法院虽然引用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但该条规定对于其认定结论并没有直接影响,故中原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尉氏县财政局一审参加诉讼后明确主张“久龙”商标仍属国有资产。况且对于确认权属类纠纷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久龙”商标之前一直登记在中原公司名下,其他法院在相关侵权诉讼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商标注册证认定商标权人做出的相关判决,不能妨碍其他人依法对名义上的商标权人提起确认权属之诉。故中原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与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