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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北京中勤(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功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妙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洪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错误的。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无从知晓其能否进行清算,更无从确定对作为其股东的被申请人享有要求被申请人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请求权,也就无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权于再审申请人收到无法清算的裁定书时才成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即2013年起算。二审判决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确定为2007年4月24日,即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是错误的,因为再审申请人当时根本不知吊销营业执照一事。即使知道吊销执照的事实,也不知道“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及存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最迟也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日2008年5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错误地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对两名并未提出时效抗辩的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和洪斌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申请人),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因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申请人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洪斌缺席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不属于到庭而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情形。诉讼时效问题对三个被申请人是相同的,再审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抗辩应由所有被申请人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综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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