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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00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00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姜帆,区长。

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韩连富,总经理。

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鉴于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的决定》一案,本院已经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是否应予赔偿需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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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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