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则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生效调解书,建行内蒙古分行及其合法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远兴能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债权由阿盟分行、锡盟分行、乌海分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债权组成,建行内蒙古分行将上述债权作为整体起诉,调解时也是作为整体予以处理,远兴能源公司对该47,218,000元借款整体承担保证责任。3、远兴能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还款协议,所针对的仅是阿盟分行的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免除的仅是远兴能源公司对阿盟分行22,420,000元债权的保证责任。而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中所包含的锡盟分行的债权已转让给宁夏长城资产公司,该公司有权向远兴能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内蒙古高院(2002)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人为建行内蒙古分行。2004年6月28日,锡盟分行将其对内蒙古伊克昭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享有的6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高院变更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变更执行当事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为建行内蒙古分行,而2004年6月28日,系锡盟分行将其对内蒙古伊克昭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由此发生此后的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就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与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之间的关系,宁夏长城资产公司与远兴能源公司持不同意见。远兴能源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亦提出了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具体而言,目前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涉及到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是否包含阿盟分行、锡盟分行、乌海分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四笔债权,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包含于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之中,远兴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等等问题。而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执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变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内蒙古高院对此未作全面审查认定,其所作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本案变更执行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内蒙古高院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但本案程序并非因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而启动,而是基于宁夏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而启动。内蒙古高院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就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审查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内蒙古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