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光向福建高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王光已针对上杭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起了撤销之诉,选择了从源头上解决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而此次王光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重复选择救济途径。据此,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光的起诉。王光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过程中,福建高院向王光发放5,705,120.15元款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杭农商行的复议申请,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否继续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福建高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对20,250,000元拍卖款进行分配。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上杭农商行的优先受偿金额为14,544,879.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王光的本次分配金额为5,705,120.15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王光提出书面异议,上杭农商行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王光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对14,544,879.85元是否由上杭农商行优先受偿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而对于王光本次受偿金额为5,705,120.15元的分配方案,双方则不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的规定,福建高院将14,544,879.85元款项予以提存,并无不当。鉴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已经明确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上杭农商行对此未提异议,且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款项的分配方案明确表示认可,因此,上杭农商行关于债权足额受偿前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放无争议款项应否通知相关当事人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对于在发放无争议款项时应否通知相关当事人,未作明确规定。福建高院在上杭农商行明确认可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未另行通知上杭农商行,直接将无争议的5,705,120.15元款项发放给王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上杭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上杭农商行在款项发放后,对福建高院的该项执行行为不服,依法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复议,已经行使了救济权,故不存在福建高院未通知上杭农商行即发放款项损害其知情权和救济权的问题。 关于能否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发放争议款项的问题。异议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阻却有争议款项的分配,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公平合法受偿的权利。上杭农商行提出了由其提供担保,向其发放14,544,879.85元款项的申请,但是,鉴于王光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中,就拍卖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目前仍存有争议,福建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未予审查上杭农商行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杭农商行的复议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