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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陈来福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陈来福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1、杜树春联系陈来福建设四选厂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同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钢公司在与宏泰公司签订的2007年6月20日《合作及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将出资建设一座年产50万吨的铁矿石选厂。2007年10月28日,同钢公司

1、杜树春联系陈来福建设四选厂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同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钢公司在与宏泰公司签订的2007年6月20日《合作及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将出资建设一座年产50万吨的铁矿石选厂。2007年10月28日,同钢公司就此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记载:由生产负责人杜树春介绍有资质的生产施工队伍,以承包方式组织生产,生产资金暂由承包队伍垫付方式运行,待产权正式变更完成后再签订正式协议,届时与施工队伍对账,长退短补。2007年11月1日,杜树春以宏泰公司名义与陈来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来福自筹资金在宏泰公司矿区建设四选厂。可见,杜树春作为同钢公司派驻宿泥不浪铁矿的生产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协议组织生产建设,对矿山进行经营管理,代表的是同钢公司的意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钢公司虽然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宏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各方对杜树春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钢公司内部管理不严,导致其工作人员杜树春实际控制了宿泥不浪铁矿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其以丧失经营控制权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同钢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向杜树春追偿。

2、陈来福对四选厂的投资成果已由同钢公司及宏泰公司确认和接收。宏泰公司与同钢公司的资产收购纠纷过程中,经察右后旗政府协调,由察右后旗国土资源局委托,对宿泥不浪铁矿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由此形成内升恒评字(2008)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同钢公司与宏泰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并认可其评估范围包括了陈来福所主张的四选厂,现包括四选厂在内的宿泥不浪铁矿已由宏泰公司收回。同钢公司将四选厂纳入其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范围进行评估的行为,应视为对陈来福投资成果的确认。

3、《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同钢公司与宏泰公司的资产收购纠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来福采出铁矿石,以过磅为准,每吨提50元给宏泰公司;第五条约定,陈来福生产的铁精粉,按市场价格优惠6%出售给同钢公司,不得销给其它厂家。可见,陈来福之所以同意自筹资金建设四选厂,其合同目的在于建成后通过开采铁矿石、生产铁精粉获取利润。然而,由于同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资产收购款,最终协议与宏泰公司解除《合作及转让协议书》,其工作人员杜树春又因拒绝撤场而引发了“4.12”事件,导致宿泥不浪铁矿一直停产。陈来福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后,无法投入生产获取利润,同钢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和责任。

4、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同钢公司承包宏泰公司期间因杜树春对外所签协议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纠纷案件中,已确认了由宏泰公司、同钢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对内向杜树春追偿的处理模式。在同钢公司实际经营宿泥不浪铁矿期间,杜树春以宏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大量生产及购销协议,引发一系列合同纠纷。其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二终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退还迁安市鑫海源商贸公司预付款18416933.2元,同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认定杜树春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因为案涉矿山企业正处在特定时期,即宏泰公司准备转让矿山企业又未完全转让,企业所有人为宏泰公司,而实际经营人为同钢公司的情况下发生了该笔交易,杜树春为同钢公司委派在该矿山的生产负责人。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杜树春以宏泰公司名义与迁安市鑫海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同钢公司履行职务,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由同钢公司负责正确,驳回了同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前述案件案情相似,其处理结果应当与在先的生效判决保持一致。

综上,同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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