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5亿元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材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华丰置业公司向中泽集团公司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才能确定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计算。而华丰置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付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无法全部了解华丰房产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因华丰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成就。华丰置业公司主张的完成全面交底工作不是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前提条件,不影响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的约定,在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中泽集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华丰置业公司主张的情形,华丰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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