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英答辩称,一、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阜承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中49%权益,故二轻大厦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二轻大厦房产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作出的(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1、(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虽然撤销了(2011)闽执行字第80-85号执行裁定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但明确“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2、依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阜承公司占有二轻大厦项目49%权益,由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房产。3、法院查封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过程中已通知了二轻联社和二轻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且也在各楼层张贴公告。三、方希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三、方希源未完全履行《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义务,即如方希源所述仍欠房款49.0156万元。依据方希源提供的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中约定方希源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全款,若该合同实际完全履行,方希源早应将房款支付完毕,而实际上正如方希源所述,仍欠房款49.0156万元。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的房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方希源主张的购买房产和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房产,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希源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