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手操办鉴定工作的问题。一审期间,汇鑫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业务庭室转由一审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院询问时,汇鑫公司还称,在鉴定期间,一审法官准许东奥公司向鉴定机构送交未经双方质证的材料,影响鉴定工作。经与一审法官全智光联系,他称,由于汇鑫公司在鉴定之前对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一概不认可,为使鉴定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只能先委托鉴定,再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经阅卷查明,本案一审共四次开庭,时间均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因此,即使存在对方当事人补交鉴定资料的情形,但在一审质证中,汇鑫公司仍然可以提出异议,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其次,关于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经阅卷查明,鉴定机构派出许淑云、焦秀菊、郑莉丽、宋玉文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许淑云为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注册的高级工程师,郑丽莉为工程师,焦秀菊、宋玉文均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上述鉴定人员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1.0.6条规定的鉴定人员资格要求。至于依照该规程第6.4.3项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签署页尾页应由三个人签字,实际上只有两个人签字,该瑕疵不足以否定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再次,关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有关事项说明部分提出,其无法确认施工单位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材料单价确认单以及B区误工费、增加人工费、材料二次倒运费、材料运费签证单的真实性,需经法庭质证确认。经阅卷查明,一审开庭质证时,汇鑫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法定代表人龚新安是在受到东奥公司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相关签证单,不合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汇鑫公司认为上述单据的签署存在胁迫,但其当时未提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在此之后又与东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汇鑫公司现在提出胁迫既不符合法律亦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经过质证、认证,将此作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签证单上的价格是否公平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注:指东奥公司)采购的材料按施工同期延吉市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平均价计取,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乙方在采购前向甲方(注:指汇鑫公司)提交材料清单,经甲方审定的价格实施采购。凡单品种总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需报甲方认质定价”,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材料签价单双方同意即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签价单中约定的内容视同合同条款”。上述条款中既有有关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平均价,又有凡单品种总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需报甲方认质定价,还有材料签价单双方同意即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在上述约定发生冲突时,因签证单中的价格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发生在后,应以签证单中的价格此作为结算依据。汇鑫公司主张签证单中的价格显失公平,也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四)关于汇鑫公司如何向东奥公司支付计算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工程虽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无效,但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奥公司有权请求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部分价款下浮8%,但此后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联系单又将该下浮比例从8%调整为5%;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案涉工程不计场内二次或多次转运费,但此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中,汇鑫公司明确给予东奥公司二次搬运费;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工程外部装饰配合费2.5%由东奥公司承担,由于汇鑫公司并未实施施工配合行为,东奥公司该笔费用应向配合单位交纳,不属于汇鑫公司扣减项目。由于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材料签价单双方同意即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签价单中约定的内容视同合同条款”,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签字认可的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视为合意变更合同,鉴定机构依据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核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至于汇鑫公司主张应扣减材料运费,因合同及双方签证等文件并未明确约定材料运费属于扣减项目,故缺乏事实依据。汇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价款应当下浮或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汇鑫公司向东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2012年8月23日双方就合同履行和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甲方(注:指汇鑫公司)确认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乙方(注:指东奥公司)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结算后的未付金额及《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全额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汇鑫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已将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酌减为日万分之八,且汇鑫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汇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