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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润泽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润泽公司认为原判决根据麒运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来确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麒运公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润泽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润泽公司认为原判决根据麒运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来确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麒运公司的损失数额时,因麒运公司在其主张的损失期间并未实际生产经营,故其生产成本、生产能力和销售量等不能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而麒运公司因润泽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判决参考麒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的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麒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计6个月的停产期间损失数额为150万元,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润泽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润泽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未经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诉争库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无效;行政部门已作出涉案库房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大良公司与麒运公司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首先,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场地,系权利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大良从事仓储租赁业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出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租赁场地的合同未经批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其次,关于《库房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是指就违法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麒运公司承租的库房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由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购买取得,当时尚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润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库房属于违法建筑,且该公司已通过司法执行拍卖程序竞买取得了涉案库房的所有权,故本案的库房租赁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润泽公司主张的麒运公司自行搭建的库房系违法建筑,并以此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麒运公司自行搭建的库房不属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涉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润泽公司如果认为存在违章建设问题,可以通过向有关主管政府部门反映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第四,润泽公司主张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是仓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润泽公司提供的2010年大良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的载明为“仓储费”,但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自1999年以来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场地和库房租赁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符合本案的案件性质,润泽主张麒运公司和大良公司之间系仓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润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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