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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刘树兴与虞荣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三)关于合发公司应否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1.关于是否存在停工的问题。2010年5月3日,丹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向合发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云阳公司发出《告知书》:你单位未按规

(三)关于合发公司应否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1.关于是否存在停工的问题。2010年5月3日,丹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向合发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云阳公司发出《告知书》: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规,现告知你单位:1.立即停止施工;2.在施工安全隐患消除,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抓紧补办各项手续,补缴各项规费和基金;手续完备后,才能恢复施工;3.手续未补办完毕,政府发现施工的,对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对施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理。2010年10月15日合同对开工日期重新约定为2010年10月25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苏立信基鉴(2014)第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停工期间为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0月25日。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明施工中存在停工。合发公司称现场施工日志证明,该工程从未停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解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2.关于停工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丹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作出的《告知书》指向合发公司、武进公司、云阳公司,并非仅针对施工单位云阳公司或者武进公司,且该《告知书》中称:“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违反了《建筑法》等法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合发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发包本案工程,也包括刘树兴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合发公司对停工原因所作的片面理解,意在逃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停工损失为1178775.7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认定合发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70%,刘树兴承担停工损失的30%,并无不当。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日开始计算的问题。虽然合发公司与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0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达到正负零时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并报决算后付至工程款的75%,待竣工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批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每次报批进度款经监理审核后报甲方,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手续,在该时间内不能停工及影响整个进度计划”)。2011年11月22日刘树兴函告合发公司尽快验收,云阳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工程决算书,该工程2012年5月3日验收合格。此后,合发公司仍未将决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批,2012年7月,刘树兴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履行和结算情况,酌定合发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判决合发公司以10352689.75元为基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自2012年5月2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合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经审计结算才能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从审计确认之后开始计算,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新证据问题。经审查,合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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