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是否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采购及施工应由武汉快通负责,即采用的是行业所称的“大包”。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实际履行中三汇坝站施工期间的物资采购均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负责采购并支付了对应价款,武汉快通并没有支付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施工中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发料单中均有其负责人陈志义签名,而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是包括了材料、机器设施、人工等在内的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中有关材料部分的计价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按照“中铁十七局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已不适用本案情形下,武汉快通本应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为结算依据,却仍要求按照《施工合同》价款以及中铁十七局与业主的结算主张全部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武汉快通申请再审仍坚持该理由,依据不足。 (三)关于结算条件及结算方式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快通应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提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快通一直未向中铁十七局报送,即便中铁十七局项目部2012年10月发出《办理结算通知》要求武汉快通进行结算后,武汉快通仍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程结算手续,直至本案诉讼仍未提交。故原审法院在武汉快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结算资料,本案尚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武汉快通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武汉快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