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林娴萍、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蔡福英质证认为,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认购协议并非正式合同,也只约定首付款,其它内容没有约定。证据2中繁荣公司出具的73万元《收据》、林娴萍与刘山的结婚证、刘山建设银行对帐单真实

蔡福英质证认为,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认购协议并非正式合同,也只约定首付款,其它内容没有约定。证据2中繁荣公司出具的73万元《收据》、林娴萍与刘山的结婚证、刘山建设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育巧该帐户不是繁荣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没有证据证明许育巧与阜承公司间存在联系。证据3《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阜承公司出具的1170511.2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林娴萍的购买力存在异议,其付款不真实性。证据4中《“二轻大厦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阜承公司出具的35万元《收据》、刘山建设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林娴萍付款不真实。证据5《交房通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阜承公司是寄给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不能证明2012年7月25日讼争房产移交林娴萍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林娴萍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林娴萍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林娴萍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林娴萍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林娴萍,由林娴萍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林娴萍享有购房款债权。

林娴萍起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蔡福英与繁荣公司、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蔡福英的申请,裁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查封了厦门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由于其中第11层第7单元房产已由林娴萍受让取得使用权,并在被查封前已交付使用,为此林娴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娴萍的异议。林娴萍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认为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其所购买的二轻大厦第11层第7单元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林娴萍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2010年7月16日林娴萍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二轻大厦第11层第7单元房产,合同价款1463139元,协议书约定林娴萍须支付首期购房款73万元。2010年8月林娴萍之夫刘山转帐支付73万元至繁荣公司指定的许育巧帐户,繁荣公司亦出具73万元购房款收据。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权益转让给阜承公司后,林娴萍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约定房产目前按使用权转让,林娴萍支付购房款至80%,待产权登记至林娴萍名下时再支付余款20%。2012年7月24日林娴萍之夫刘山又转帐支付给许育巧438000元,阜承公司向林娴萍出具收到80%购房款计1170511.2元收据,并2012年7月25日移交该房产。讼争房产交付后,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已对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林娴萍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付款时间以及受领房产,均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使用和收益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林娴萍购买的二轻大厦房产经政府批准属二轻联社的财产,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只是二轻大厦建设项目的合作一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三)(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是基于阜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现(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已将阜承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排除其被执行人的地位,显然继续查封“二轻大厦”的房产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以“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以提取”为由驳回林娴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繁荣公司同意林娴萍对其余购房款申请银行按揭付款,在讼争房产未经批准为可转让完整产权前,尚不具备申请银行按揭条件,林娴萍未支付余款有正当理由。即便执行法院认为林娴萍尚欠部分购房款需要支付,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林娴萍发出履行通知,而不能直接查封林娴萍购买的房产。据此请求:对二轻大厦第11层第7单元房产停止执行;由蔡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福英庭审答辩称,(一)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在阜承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中49%权益,故原归属繁荣公司的二轻大厦49%权益仍应归属繁荣公司。(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二轻大厦”房产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三)许育巧不是阜承公司员工,林娴萍将款项支付到许育巧帐户,该帐户并非林娴萍与阜承公司、繁荣公司签订预购合同的指定收款帐户,林娴萍实际未支付购房款;《交房通知函》是阜承公司寄给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娴萍据此主张阜承公司已交房不是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林娴萍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