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越界开采矿石的价值问题。一审期间,根据新新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矿石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11月3日分别作出锡价鉴字(2009)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结论为:2004年至2008年(价格基准日)铁矿石5年平均价格为111元/吨。二审判决据此计算出2004年至2008年采空区的矿石储量7244.36吨乘以111元/吨,等于804123.96元,并判令英泽公司承担因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英泽公司认为该中心对价格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结果错误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