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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宋根荣与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宋根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经查,宋根荣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包括“一、依法判令盘龙公司继续履行与宋根荣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履行由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与宋根荣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诉讼时效。经查,宋根荣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包括“一、依法判令盘龙公司继续履行与宋根荣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履行由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与宋根荣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承诺及保证义务;二、依法判令盘龙公司将宋根荣所购案涉房屋产权顺利过户至宋根荣或宋根荣指定第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根据宋根荣的上述诉讼请求,判令盘龙公司继续履行与宋根荣于201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由盘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101号房屋过户至宋根荣名下,并未超出宋根荣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盘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标的物的确定。《协议书》1.4条约定,宋根荣所购房屋具体位置为盘龙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的临南屏街一楼商业用房(独立商铺)以及附属的商铺门头(以合同附件2《购买房屋具体位置图》中红色笔固定位置为准)。本案一审中,宋根荣提交了一层商铺的平面图及一审法院对所涉项目房屋的查封扣押清单,认为其中临南屏街并标注为绿色的部分(面积为289.94平方米)且现在名称为位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的“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101号房即为涉案标的物。盘龙公司、盘通公司虽对宋根荣该主张予以否定,但盘龙公司作为“昆明世纪广场”项目的参与方、盘通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开发商均未提交商铺的平面图。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支持宋根荣关于涉案标的物即为“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101号房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实际履行。原审查明,投资各方已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2013年3月27日会议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决议中约定了涉案项目中写字楼、商铺及地下车位的分配办法,并明确约定将该项目中一至五层商铺按附图进行分配,即绿色部分分配给盘龙公司。根据该决议的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已明确约定应分配给盘龙公司。同时该决议第五条约定,本决议确定分配给盘龙公司、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通有限公司的物业,盘通公司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依据上述约定,盘通公司虽非协议主体,但其负有按照分配决议的约定将该项目所涉房屋过户到投资方或投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协助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另行销售,具备履行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盘龙公司已分配取得案涉房屋权益、盘通公司亦负有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的客观事实,判令盘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盘通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宋根荣名下,具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关于宋根荣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宋根荣与盘龙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支付合同对价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协议书》涉及多项权利义务。因投资各方直至2013年3月27日才签订协议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写字楼、商铺及地下车位进行分配,故本案所涉房屋至此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宋根荣于2013年5月诉请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并交付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宋根荣诉请继续履行协议书并交付房屋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盘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盘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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