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承包金的数额问题。关于1995年的承包金数额,如前所述,双方存在保障金、资产保证金300万元不予退还的约定,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保障金、资产保证金不予抵扣,根据199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二审判决认定美东服务中心1995年应缴承包金315万元,已缴116.42万元,欠缴198.58万元的数额无误。关于1997年的承包金数额,双方虽然在1997年1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补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金变更为每年27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执行,但在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中对1995年—1998年承包金的数额进行变更。根据该结算表,东方大酒店1997年应缴456.18万元,已缴186.20万元,欠缴269.98万元。该结算表上东方大酒店的承包人美东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芬清签字认可,应予认定。关于马王堆集团向美东服务中心交纳承包款的问题。2005年2月6日马王堆集团、美东服务中心与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再次补充合同书》,约定美东服务中心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马王堆集团,马王堆集团每年向美东服务中心、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各分配50万元,分配给美东服务中心的款项须抵扣美东服务中心对马王堆集团的欠款,马王堆集团的承包经营期限从2005年2月18日起到2006年3月1日止。由于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二审判决认定这属于不确定的债权,未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扣,美东服务中心可就该合同书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美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