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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雷与武汉津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二)关于津汉公司与世纪金星公司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津汉公司对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对华玻商住楼2号、3号楼拥有处置权并将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部分

(二)关于津汉公司与世纪金星公司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津汉公司对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对华玻商住楼2号、3号楼拥有处置权并将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抵偿自身所欠债务是明知的,津汉公司于2006年8月3日接受高雷办理权属证书委托等一系列事实亦进一步印证。因此,二审认定津汉公司在知晓(1999)武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所有,仍将房屋的权属办理在自己名下并与世纪金星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予以转让,其转让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且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世纪金星公司从津汉公司受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即受让财产时处于善意、价格合理、财产已办理登记手续或交付。经查,高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津汉公司已将案涉争议房产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登记变更手续并已过户至世纪金星公司名下,且原审期间高雷并未主张和提交对价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世纪金星公司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善意是判断和认定其与津汉公司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本案中,世纪金星公司通过中介机构万家乐公司介绍购买诉争房屋时,由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津汉公司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亦未显示津汉公司出售的涉案房产存在权利瑕疵,且世纪金星公司为保证交易安全还随万家乐公司一同前往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态,津汉公司亦按其承诺在成交后将租赁关系转移至世纪金星公司名下,故二审法院认定世纪金星公司在购买房产过程中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事实根据。高雷以世纪金星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津汉公司与世纪金星公司构成恶意串通而非善意,法律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二审认定世纪金星公司属善意取得并无不当。高雷申请再审主张津汉公司与世纪金星公司之间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津汉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给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业已在判决中释明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津汉公司主张权利,高雷作为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其债权不能实现所受到的损失亦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高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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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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