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裁判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格利特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需要对其所提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能够阻却执行予以审查。原一审法院认为格利特公司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有关行政途径寻求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同时,对其提出的停止执行以及判令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格利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