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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圣灵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圣灵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东侧、匡山东路南侧(雅典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付秀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圣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土钍公司因与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云南圣灵公司未依《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土钍公司支付5500万元款项为由,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云南圣灵公司向土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5580800元;昆明圣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土钍公司的起诉。土钍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云南圣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920370元、损失赔偿金2385万元,共计55520370元;昆明圣灵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欠土钍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土钍公司在变更后的民事诉状中主张的2400万元的“违约损失”在第一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并不存在,是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编造出来,本案争议标的仅为3000万元,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包括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总额在变更前和变更后均超过5000万元以上,且原告的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该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50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2500万元,尚欠3000万元。被上诉人在变更后的民事诉状中主张的2400万元违约损失在第一次提交民事诉状时并不存在,是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而编造。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额为3000万元,属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土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和级别管辖。土钍公司以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云南圣灵公司向土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55808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土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云南圣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75万元、损失赔偿金23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5520370元。

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认为土钍公司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编造违约损失数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土钍公司提出了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初步证据,因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是否应当对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待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中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应根据土钍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土钍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在变更前后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并且土钍公司住所地不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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