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被诉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胡旭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旭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胡旭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旭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