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与李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协议有效。2010年8月17日宏大公司董事会决议严禁李信进入矿区采矿,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宏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7月20日宁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取缔李信采矿点,晚于宏大公司董事会决议时间。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政府关闭取缔采矿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宏大公司赔偿李信200万元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缺陷。经查,鉴定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名册内,一审中已就鉴定报告由宏大公司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李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就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并没有超出李信的诉讼请求。 综上,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曹广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