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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旭容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旭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元胜,该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胡旭容因诉被申请人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旭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元胜,该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胡旭容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厅于2013年9月并入广东省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旭容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期限是20年。一、二审法院认为胡旭容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广东省卫计委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20年”和“5年”是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即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涉及不动产的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胡旭容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该告知书,自此知道了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胡旭容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期限是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旭容自认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广东省卫计委告知其诉权的答复。因此,胡旭容至迟于2011年7月4日知道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胡旭容于2012年7月23日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旭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胡旭容申请再审称广东省卫计委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问题,因胡旭容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起诉权,故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旭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