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向孟凡钧送达的开庭传票上,明确注明应到处所为“哈尔滨中院第十七法庭”,告知孟凡钧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孟凡钧称“知道了”,既未表示异议,又未向法院申请变更庭审场所,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受送达人为杨勇,并提供了杨勇的手机号码。一审时,法院亦与杨勇联系通知其来开庭,因孟凡钧未办理委托杨勇参加诉讼的手续,杨勇未到庭。在一审法院已向孟凡钧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庭审场所之情形下,孟凡钧既未提出异议,又未申请变更庭审场所,同时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在孟凡钧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孟凡钧在本次审查中提交其取保候审证明,因对其在一审时被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 孟凡钧称一审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会见孟凡钧征询其是否上诉,程序违法。上诉权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当事人在接收民事判决书后,可自由选择其在上诉期内是否提起上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在送达民事判决书后需询问各方当事人其是否上诉,且一审判决书对当事人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上诉权已经作了明确告知。事实上,孟凡钧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其上诉权的行使并未受到阻碍,故孟凡钧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孟凡钧二审时诉讼地位的问题,孟凡钧于2014年6月19日向二审法院第一次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下达“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孟凡钧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于庭审时告知孟凡钧没有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申请,并再次当庭送达“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孟凡钧缴纳上诉费用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孟凡钧对二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缓交诉讼费条件亦是明知,在此情形下,孟凡钧仍然再次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而未在规定期间内预缴上诉费用,是其置自身的诉讼权利于不顾。二审法院以孟凡钧未交诉讼费用为由,裁定按孟凡钧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孟凡钧在本次审查中提交其向二审法院邮寄缓交诉讼费申请的回执,该证据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中,宋文俊、李桂芝、孟凡钧、杨义婷、刘德录作为保证人,对营口银行对天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均为独立责任主体,营口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宋文俊、杨义婷下落不明,营口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宋文俊、杨义婷的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宋文俊、杨义婷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孟凡钧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孟凡钧称二审法院对孟凡钧、杨义婷签署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进行鉴定甄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前所述,孟凡钧未按照二审法院的通知在规定期间内预缴上诉费用,置自身的诉讼权利于不顾,丧失了上诉人的主体地位,其相关请求亦不在上诉请求之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孟凡钧称在二审法院几次调查中,均是代理审判员独自询问,合议庭其他人员未参与调查,且记录人与书记员非同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2月3日废止)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故在由记录人员参与调查记录之情形下,代理审判员主持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记录人与书记员亦非同一法律概念,出于调查工作需要,由记录人对调查活动予以如实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调查内容,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孟凡钧称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出警笔录,但二审法院只调取了出警记录,未再调取询问笔录。因该纠纷系民事纠纷,孟凡钧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孟凡钧该项主张不足以影响对其就案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的认定。 关于孟凡钧提供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最高额信贷合同》的约定,营口银行可以根据天利公司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双方是发生人民币借款业务还是承兑汇票业务以及各自业务所占用的信贷额度,《承诺书》的成立与生效不受具体实现债权的支付方式之制约。孟凡钧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其自愿为营口银行对天利公司依主合同(《最高额信贷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营口银行因承兑汇票而对天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天利公司没有按期向营口银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之情形下,孟凡钧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孟凡钧称2011年9月20日的承兑汇票已经解付,其保证责任已经终止。《最高额信贷合同》明确约定,营口银行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天利公司发放贷款和/或承兑汇票,故营口银行发放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可连续、循环之行为,不因已出具的汇票解付而终止合同之履行,孟凡钧亦应继续对营口银行依合同之继续履行而对天利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孟凡钧称《最高额信贷合同》、《承兑汇票协议》、《承诺书》均为营口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高额信贷合同》、《承兑汇票协议》、《承诺书》虽为营口银行制作,但其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条款理解争议或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孟凡钧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孟凡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凡钧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