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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奎伟、赵瑞娟与张奎伟、赵瑞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审计报告》的主审计人王明林在法院询问时、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在法院调查时,以及王明林出具的《证实材料》中,均未提及赵瑞娟提供的垫付工程款票据系伪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审计报告》的主审计人王明林在法院询问时、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在法院调查时,以及王明林出具的《证实材料》中,均未提及赵瑞娟提供的垫付工程款票据系伪造、重复或虚假,相反,该两人均表示报告内容真实有效,应该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通过查阅审计卷宗,亦未发现赵瑞娟垫付工程款票据有伪造、重复或虚假的情形。张奎伟提出的赵瑞娟垫付工程款票据系伪造、重复及虚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奎伟提出的审计机构按照收据的提供人而非收据上的实际付款人认定垫付金额不合理的问题,赵瑞娟认为,其之所以能够持有并提供票据,是因为该票据款项实际由赵瑞娟支付,且张奎伟亦提供了与F4工程无关的票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对于张奎伟、赵瑞娟的垫付费用,最终是按照双方各自主张金额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合理之处,张奎伟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赵瑞娟的申请,委托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赵瑞娟与张奎伟的合伙投资及收益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作出中平审字(2006)第026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出后,审计机构对张奎伟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法院亦组织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由于法院并未通知审计人员出庭作证,且从张奎伟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亦可以看出,法院在审计之前已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投资、垫付费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不存在张奎伟提出的《审计报告》及其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形。由于《审计报告》已于2006年作出,张奎伟提出的由于审计依据的准则于2007年1月1日废止因而审计结论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奎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