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雄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对矿产权的承包和转让做了严格限制。李思雄长期从事探矿、采矿活动,对其违法承包应当知道。其与黄金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进行非法开采,具有明显过错,原判决判令李思雄对其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思雄的部分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