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仲全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和调查取证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做过最终结算,原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不需要委托鉴定和调查取证,故对李仲全的这两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李仲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仲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