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有两种:第一,“除非甲方(九鼎投资中心)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如果丙方(宜都天峡公司)自本次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丙方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则甲方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随时要求丙方、乙方(蓝泽桥)及丁方(湖北天峡公司)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乙方和丁方承诺予以受让”;第二,“如果乙方、丁方对丙方发行上市申报不予以正常配合,或者丙方提交甲方的尽职调查材料以及本次投资后的材料中相关数据有重大虚假(差额百分之十(10%)以上),或者乙方实际控制的其他投资、经营任何与丙方主营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或企业且其资产规模超过丙方资产规模的5%;则甲方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一个月内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乙方承诺予以受让”; 7、2012年12月31日宜都天峡公司编制的《利润表》记载本年度净利润为-485.491382万元,《利润表(合并)》记载本年度净利润为-485.175892万元,证明宜都天峡公司该年度净利润为负数,企业发生亏损;宜都天峡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2012年1月至6月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3233.683467万元,但是2012年12月31日宜都天峡公司编制的《利润表》显示本年度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2332.313769万元,《利润表(合并)》显示本年度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2324.469105万元,全年营业总收入低于半年营业总收入,明显与基本财务常理相悖,可认定存在虚假,且两数额之间相差数额巨大,已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差额上限。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宜都天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公司《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文件等证据佐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中预设的两种退出情形均已产生,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股份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蓝泽桥等再审申请人所称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讼争《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充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关于回购股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九鼎投资中心变更、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中心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向九鼎投资中心支付9023万元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2、判令蓝泽桥和湖北天峡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九鼎投资中心损失4655万元;3、判令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九鼎投资中心最终诉讼请求内容系因案涉两份协议内容引起,并不包括要求宜都天峡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财务报表的内容,本案仅系合同纠纷,认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九鼎投资中心发现本单位印章被他人伪造用于为宜都天峡公司的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于是向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18日,该局作出都公(经)刑立字(2014)第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宜都天峡公司蓝泽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将上述事实作为宜都天峡公司未能依法上市的原由认定,对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亦不存在蓝泽桥等再审申请人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