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为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协议管辖。但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陕西省,故陕西省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易新建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是76629773.41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陕西省高级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053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诉易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裁判冲突,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诉易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