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李锐之违约事实,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要求李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之约定,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锐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其系因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之过错而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胡国胜等人应依其过错分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锐未如约支付价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李锐认为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亦存在违约行为,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在其自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予以折抵。更何况李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明确诉请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锐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即为其行使权利的合法形式,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诉请将已变更登记的股权恢复至变更前状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李锐认为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