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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梅、王刚与李红梅、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梅。 委托代理人:李祥。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梅

委托代理人:李祥。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孙国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王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李红梅提交了其与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红梅,乙方: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拆迁甲方房屋安置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三百八十五万元,作为乙方补偿甲方安置在圣世家园小区1号楼南数第一户一、二层营业房,共计44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该款给付后乙方不再给甲方安置营业房屋(440平方米)。二、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之内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三百万元,余款乙方将八十五万元存入到征收办账户,待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其房屋倒出后,此款由征收办付给甲方。三、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出据该小区安置商服7号楼北2号69.01平米、北3号82.23平米、北4号69.01平米的相关回迁安置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拆迁事宜及相关补偿款项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五、甲方倒出该房屋后,如王刚要求甲方就该房屋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征收办存档一份。”李红梅再审审查中认可其已收到伟业公司交付的38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王刚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红梅立即从侵占王刚的回迁房屋中迁出,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王刚的圣世家园小区1号楼南数第1户中迁出,交还给王刚。生效判决作出后,李红梅与本案一审被告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为圣世家园小区1号楼南数第1户的所有权,案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李红梅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即案涉房屋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再审要求驳回王刚的诉讼请求,但其已丧失了提出该抗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故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已无审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齐 素

审 判 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