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7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西飞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建陕营保函H1066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西飞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的履行,西飞进出口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建行陕西省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为西飞进出口公司,开户银行建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建行陕西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11月24日,熔盛有限公司汇给西飞进出口公司人民币500万元、1.05亿元;2011年11月25日,熔盛有限公司汇给西飞进出口公司人民币8200万元,合计1.92亿元。 2013年6月3日,建行陕西省分行向熔盛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载明:熔盛有限公司为船东承建的H1066船,因技术原因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议提交了技术仲裁,仲裁结果尚未宣布;建行陕西省分行曾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1月7日向熔盛有限公司发送风险信息提示单,要求熔盛有限公司补缴相关保证金,但建行陕西省分行至今未收到,故熔盛有限公司尽快向建行陕西省分行补缴,以应对仲裁结果失利的情况下对外赔付全额本息的风险。对此,建行陕西省分行认为该告知函是因造船合同被船东解除而发生被索赔的情况下,向熔盛有限公司作为造船合同的对外卖方发出的风险提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熔盛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西飞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熔盛有限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熔盛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西飞进出口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的约定,将保函保证金打入西飞进出口公司在建行陕西省分行开立的账户。从熔盛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二被告返还保函保证金的理由来看,其不是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角度提出诉求的,而是从保函保证金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无权占有应予返还的角度提出诉求的。因此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由于建行陕西省分行不是案涉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且案涉保证合同与代理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不一致,即使熔盛有限公司选择合同之诉,案涉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建行陕西省分行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以熔盛有限公司与西飞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