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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泰兴法院受理的华鼎公司以武重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与一审法院受理的武重公司以华鼎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法

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泰兴法院受理的华鼎公司以武重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与一审法院受理的武重公司以华鼎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减少讼累,避免不同法院间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出现相互矛盾的认定和判决。因此合并审理的基本前提是两个案件合并一个法院或法庭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并审理一定是两个案件归为一个案件、一个案号、同时判决。二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偏差及推卸责任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原审法院规避法律、故意拖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申请人武重公司答辩称: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移送管辖前提条件丧失,无合并审理可能。

一审第三人奥佳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诉的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故诉的合并的前提条件是两个诉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而就本案而言,2014年4月23日武重公司以华鼎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华鼎公司诉武重公司、奥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而此时本案一审法院尚未就华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将本案移送并无不妥。华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