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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金凯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明确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履约不能,而申请人迫不得已

金凯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明确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履约不能,而申请人迫不得已采取其他救济手段,是为了避免土地无限期闲置引发的严重后果。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无论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还是设立公司纠纷,均不能得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继续履行合同之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再审。

融元公司答辩称:一、金凯公司在设立《项目合作协议》并收取500万元保证金后,拒不履行配合设立项目公司的义务,并在隐瞒融元公司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与第三人签约合作开发,构成严重违约。金凯公司主张融元公司违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融元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将诉争土地的85%过户到自身名下,是迫于金凯公司拒不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的无奈之举,也正是为了《项目合作协议》得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金凯公司关于融元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之说,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金凯公司关于融元公司没有开发项目的实力,只想转卖项目公司股权或合同权益之说,完全是没而任何证据的不实之词。金凯公司与第三人签约开发本案诉争土地,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不是合法救济。四、金凯公司主张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审判决没有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二是《项目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关于《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双方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涉案土地,建成住宅房产后获取利润。设立项目公司是形式和手段,而共同开发房地产是合同的目的和实质。因此《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并非公司设立合同。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合同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表达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双方依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形式进行合作开发。”由此可见,协议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金凯公司并非只提供土地,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此融元公司主张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支持。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金凯公司提供土地,融元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建造商业住宅,其性质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关于金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金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融元公司就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关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项情形,其中第二、三、四项均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的法定解除,对此条款应做限缩性解除,理解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金凯公司主张融元公司迟延履行设立项目公司以及向项目公司注资的义务,但金凯公司在尚未解除与融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土地作为出资与吕新山、第三人弘美丽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入股合同书,并组建了项目合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融元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金凯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金凯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金凯公司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