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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受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约束。理由如下:一、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在有追索权保

本院认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受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约束。理由如下:一、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承担买方支付不能的风险,其实质是保理商对应收帐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本案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就债权转让共同向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可见,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买方)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卖方)之间基于《铝锭销售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之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因此,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属于两个不同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无不当。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提出其未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出同意接受该法院管辖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