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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并在内部函中明确指出:1、本案与安徽省高级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并在内部函中明确指出:1、本案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一案系同一诉讼事由,2008年1月2日,王允佳就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协议书》。一审宣城中院经审理,认定《解除协议通知》未生效,驳回了王允佳的诉讼请求。王允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王允佳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仅能申请撤回上诉,而无权申请撤回起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生效。即宣城中院驳回王允佳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允佳撤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由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允佳撤回上诉和起诉,致王允佳就同一案件事由,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王允佳起诉,并对(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一案进行再审。

由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对(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提审,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二、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因此,本案王允佳就同一案件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王允佳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