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在武汉航道局与经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有具体的约定,且武汉航道局施工前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总量进行了书面确认,施工过程中双方也从未对施工量进行过变更,故武汉航道局吹填工程量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工程量系独立有资质的第三方依据交通运输部水上工程测量鉴定相关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的合法测量,其结果客观、真实、有效。现距涉案工程完工已有四年之久,考虑到工程发生的自然沉降及其他地质综合因素,经安公司此时重新鉴定工程量必定与当时的测量结果不一致,故重新测量的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本案工程量的客观依据。 (二)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安公司既未进行验收,也未向武汉航道局支付工程款,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交付至经安公司实际使用(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得当。 (三)经安公司对吹填施工工程的理解认知不足。武汉航道局在本案中仅承担吹填部分施工,而吹填乃造地工程的第一环节,吹填过的土地需经过夯实、加固、平整等过程才可真正满足经安公司土地利用条件。但事实上,经安公司错误理解涉案的吹填工程,认为土地仅经过吹填工程就可以直接利用,其凭此认定武汉航道局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根据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安公司在向二审法院上诉时就提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下达后,一审法院未重新安排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对此上诉理由,未予回应。现经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将此作为申请理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经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间隔时间超过30日。虽然二审判决对经安公司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未予回应,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经安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武汉航道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关于工程量的有关说明、工程付款申请书、中间交工申请报告单、一审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武汉航道局与经安公司之间签订有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武汉航道局已经完成涉案一期工程的吹填方量,并交付经安公司使用。经安公司对武汉航道局提供的测量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安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经安公司并未看到这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它是否存在和真实。经调取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前述证据8、9均经过庭审质证,经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 测量中心系具有工程竣工测量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从事涉案工程测量的人员亦具有相应测绘资格并出庭接受询问,该中心与本案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武汉航道局与经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共同确认第一期吹填工程量,与完工后经测量中心测定后得出的测量结果相吻合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测量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具有客观性,并以该测量报告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经安公司对该测量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安公司主张武汉航道局所吹填的土地无法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武汉航道局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标高。在武汉航道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安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经安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及测量申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