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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冯良英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久发金矿除提交证人证言(未出庭)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通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邓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久发金矿除提交证人证言(未出庭)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通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邓国基参加关于解散久发金矿、免除邓国基法定代表人职务及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因此,朱明华等据此股东会成立的久发金矿清算小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清算小组不能代表久发金矿进行诉讼。此外,久发金矿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与该企业成立之初刻制并使用的印章及2004年经沅陵县公安局审批刻制的印章不一致,久发金矿虽提交了2008年10月30日刊登在怀化日报上的公章遗失声明,拟证明久发金矿以前使用的公章已于2007年12月20日遗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久发金矿在本案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经过了相关的审批或备案程序,故从形式上看加盖该公章的起诉并非久发金矿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分析,久发金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久发金矿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久发金矿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久发金矿成立的清算组不合法是错误的;认定的企业公章的刻制需经过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是错误的;久发金矿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被申请人西澳公司、冯良英、张长青、李生用、郑求选

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刘宏亮、黄宪生、沅陵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久发金矿在其《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金矿变更登记事项,应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并将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条款,报金矿登记机关审查备案,经金矿登记机关审核认可后生效。”因此,久发金矿虽称于2009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作出了免除邓国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成立清算组的决议。但该决议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罢免邓国基的决议并未生效,邓国基仍应是久发金矿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是法人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久发金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邓国基,故久发金矿进行诉讼必须由邓国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久发金矿在起诉时应该提供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证据。而久发金矿在一审起诉时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邓国基同意起诉的证据,且也未能提供久发金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故朱明华代表久发金矿进行诉讼是不适格的。原审裁定驳回久发金矿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久发金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