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银公司以年年丰公司将持有的永州招银的部分股权变更为王敦好、唐小林为由,申请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招银公司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年年丰公司、王敦好、唐小林是否应当返还所持有的永州招银100%股权,不属于案件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该主张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 年年丰公司与衡阳招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年年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原告招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且招银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王敦好、唐小林也认可该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由年年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年年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