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86号案合并审理的问题。2009年,张鸿翊以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甘剑、兴荣公司为被告,依据其与三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长润公司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864万元;甘剑、兴荣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分别审理两案,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331协议》与《413协议》的效力问题。《331协议》明确约定,张鸿翊已支付给兴嘉公司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兴嘉公司和甘剑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股权转让款给张鸿翊。《413协议》明确甘剑取代兴嘉公司向张鸿翊支付《331协议》中约定的3600万元,并约定益邦公司支付给兴嘉公司的3000万元由张鸿翊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内容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的约定履行付款和担保等民事义务。并且,益邦公司和阳光壹佰在本案中均已经明确认可张鸿翊对本案所涉3000万元款项具有处分权。故甘剑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张鸿翊对案涉3000万元款项没有处分权,其签订相关协议构成欺诈,该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甘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对3600万元本金债务的具体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当日支付1500万元;2006年12月20日前支付2100万元(其中200万元在张鸿翊向兴嘉公司提供可入账的票据的同时支付)。因甘剑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张鸿翊的本金债务,故其在向张鸿翊清偿本金债务时存在逾期情形,依法应当向张鸿翊承担违约责任。甘剑、兴嘉公司所称张鸿翊违约在先,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甘剑、兴嘉公司关于甘剑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原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甘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张鸿翊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甘剑在占用张鸿翊的200万元税票保证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甘剑、兴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