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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提交了《约翰芬雷大井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土建部分核减工程汇总表》、《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提交了《约翰芬雷大井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土建部分核减工程汇总表》、《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部分设备扣除汇总表》和《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以及收据、发票及付款统计表,证实双方纠纷金额为44266838.46元,并非90840967.54,但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约翰芬雷大井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土建部分核减工程汇总表》和《约翰芬雷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部分设备扣除汇总表》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工程款1.59亿元,且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按约应支付其质保金、进口设备增值税、关税和1700万元违约金。鉴于涉案工程产值、已付款数额以及质保金、违约金等应否支付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且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主张该案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已付款17053.75438万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书》中所述的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不存在;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早已到期,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三、经核实,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支付的159487309.56元;四、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以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为由,认为不存在违约问题于法无据,更无权以此为由删减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1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7331余万元。至于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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