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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波、沈阳天姿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基于许波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二)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基于许波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二)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的问题。经审查,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屋一栋(含锅炉房、车库楼等地上附属物)”。物产集团公司2003年6月24日《关于出售房产的请示》中载明“拟将该楼整体出售”,“评估价值为5070万元”。辽宁省国资委2003年7月7日《关于同意出售房产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139平方米)整体出售”。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对辽宁物产集团物贸大厦资产评估结果核准的批复》表明案涉《评估报告》也经辽宁省国资委核准。《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和对象中明确,除面积合计为20139平方米的物贸大厦主楼和大厦群楼之外,还包括锅炉房、变电所及机器设备等,评估结论为50702522元。2004年8月19日辽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姿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接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接房产及地址:物产集团公司所属原沈阳物资贸易中心大厦。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交接的房产与附属设施有:大厦主楼、附属楼、变电所、电梯、锅炉房、安全消防及保卫设施等,均以现有状态为准。”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1.物产集团公司出售案涉房产系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辽宁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物资贸易中心对物产集团公司的出售行为亦无异议,许波主张物产集团公司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结合物产集团公司《关于出售房产的请示》中“整体出售”和“评估价值为5070万元”的内容、辽宁省国资委对该请示及《评估报告》批复的意见,可以认定辽宁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出售的房产中包含案涉锅炉房、变电所。许波主张案涉锅炉房、变电所转让未经批准,与事实不符;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但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即许波主张的“冲抵协议”)中约定总成交价5100万元,同时约定由天姿公司将物产集团公司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约1100万元直接交相关部门,该费用属于5100万元额度内。协议同时还明确,依据协议条款冲减及承担费用后,天姿公司应向物产集团公司交纳购房交易价款3500万元及过户费100万元,总计3600万元。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天姿公司受让的房产交易总价应为5100万元,与评估价值相当。许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冲抵协议”属于伪造,主张案涉房产交易价格低于经批准的评估价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认定无效,缺乏依据;4.物产集团公司经报辽宁省国资委批复整体出售案涉房产后,与天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包括案涉变电所、锅炉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许波主张辽宁省国资委的批复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5.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及物产集团公司申请出售房产、辽宁省国资委的批复文件,均可证明锅炉房、变电所系作为案涉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房产附属设施出售。许波以登记的权利人不同而否定锅炉房、变电所为案涉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房产的附属设施,理由不成立。据此,许波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物产集团公司与天姿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冲抵协议”合法有效,并鉴于争议的变电所、锅炉房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物产集团公司、物产集团托管公司均确认天姿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包含变电所及锅炉房在内的买卖房屋,以及变电所及锅炉房作为附属设施的功能性质,对许波诉请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许可其对案涉的变电所、锅炉房继续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许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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