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华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补充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二审判决多判毕庆伟、蓬莱华岳公司偿还款项485665.45元;二、蓬莱华岳公司并没有与董伟约定任何利息,董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伟、毕庆伟承担。 董伟书面答辩意见称:蓬莱华岳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混淆是非,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蓬莱华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蓬莱华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毕庆伟全权办理蓬莱华岳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土地担保等。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事后得到蓬莱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召的追认,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23日,毕庆伟为董伟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董伟借款本金20900000元及利息8384533元,落款处毕庆伟作为借款人蓬莱华岳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担保人分别签字,该欠条证明董伟与毕庆伟、蓬莱华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授权委托书是2011年9月18日出具,原一、二审法院以该时间点作为毕庆伟与蓬莱华岳公司借款的分界线,并按照毕庆伟与蓬莱华岳公司对董伟所负债务之比例确定对应的还款数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蓬莱华岳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