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信成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本案中,卓信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而该院迟至同年11月25日才立案受理,同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裁定,山东高院的复议程序违法。(二)熠宸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三)170号通知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且是特殊时期产物,内容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卓信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并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1993年9月,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聘用新疆某银行职员杨文泉,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大辛村、殷陈村、梁二村、宿家张马村联系,联合成立了华夏担保公司,大辛村等以农民的耕地作价2亿元投资入股;华夏担保公司成立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为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造成约3亿元银行借款成为死帐、呆帐,引发了104起经济纠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农民利益,诱发了多起大规模集体上访;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华夏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理杨文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农民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稳定,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第59次会议作出前述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四个集体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以及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执行的决定。山东高院于1998年12月10日下发170号通知。 山东高院、济南铁路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170号通知能否作为山东高院据以作出复议裁定的依据。 2012年1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第一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案涉170号通知是山东高院针对华夏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引起的一系列经济纠纷案件而制发的、在山东省辖区内具有一定程度普遍适用性的省内司法文件,且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170号通知既非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通知的精神,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而山东高院复议作出时间在2012年1月18日之后,且复议裁定中明确提出“仍应依照其(170号通知)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如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事由解除后再继续执行。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执行案件本身因执行依据错误、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财产或者权属存在争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主体变更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法定情形。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仅以案涉170号通知未被撤销或废止为由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其理由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显属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应予撤销。卓信成公司提出的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的其他理由本院不再审查。济南铁路中院异议裁定亦存在将170号通知作为裁判依据的错误。虽然卓信成公司未向本院明确提出撤销异议裁定的请求,但从其请求恢复本案执行等其他请求可以看出,撤销异议裁定既属恢复本案执行的前提,亦不违反卓信成公司的本意。因此,本院依法将济南铁路中院的异议裁定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卓信成公司提出的恢复本案执行的请求,因本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卓信成公司提出的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负责本案执行的是济南铁路中院,卓信成公司应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述请求,直接向本院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申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