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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

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综上,甘肃高院对汇银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所采取的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的功能。兰通公司所提关于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以及甘肃高院掩盖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甘肃高院未向兰通公司送达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以及02号异议裁定是否应对兰通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经本院查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土地使用权实施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此前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到补正,保全措施的效力应予维持。保全裁定送达后,兰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兰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对象是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而非诉讼保全裁定本身。因此,02号异议裁定将审查的对象限定在执行措施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通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高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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