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岩公司认为应据实进行结算,并提供两份会议纪要佐证。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前后两页字体不统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5月29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有公用公司校文涛的签名,但校文涛仅为公用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在正岩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变更结算方式的证据时,仅以会议纪要尚不能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正岩公司要求据实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中豫公司所鉴定的为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变更签证”,该工程造价在结算中不再适用。故一、二审未采用中豫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中兴公司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系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由主张权利的公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正岩公司称公用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一审构成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在鉴定前做出判断,是依法审判的具体体现。根据该计算方式,中兴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正岩公司称该鉴定为部分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州杯”奖励的问题。工程质量优秀,建设单位是否给予施工单位奖励,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取消了有关“商鼎杯”奖励的约定,且并未对涉案工程达到“中州杯”等获优是否奖励进行重新约定。《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是倡导性规范,并不能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取消了有关获优奖励条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公用公司无需支付正岩公司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正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