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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董勇芳与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董勇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的规定,到期未行使该撤销权即行消灭。《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的规定,到期未行使该撤销权即行消灭。《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益瑞商贸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发生从新起算一年期间的法律后果,截至本案中益瑞商贸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撤销权这一实体权利依然消灭,且益瑞商贸主张两份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证据亦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其请求撤销上述两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益瑞商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益瑞商贸和董勇芳均认可有争议的部分发生在双方签订《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

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之前,而这两份协议中

双方已对截至协议签订时的已付款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因此应以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关于是否需要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已经达到法定的付款条件,再加上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故益瑞商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一、二审中董勇芳也始终同意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董勇芳履行保修责任、益瑞商贸暂扣质保金并无不妥。如后续双方因保修发生争议,可再行主张。关于因漏雨造成的损失问题,益瑞商贸一审时主张的损失100831元为因漏雨给付租户的赔款,其虽然提交了益瑞商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但实际给付的证据不足;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且第二组证据仅有租赁合同而无给付赔款的相关凭证,本院对上述损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益瑞商贸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益瑞公司有新的证据,即2014年6月23日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二、原判决将漏雨和钢结构变形等问题认定为质量瑕疵,认定事实错误;三、《还款计划协议书》、《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显失公平,原审没有支持益瑞公司反诉诉请错误;四、《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纯粹工程款或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是包括合同义务即保修责任的一并转让,原审认定债权转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董勇芳的诉讼请求。

董勇芳答辩称:一、益瑞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性,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二、原审不予支持益瑞公司反诉诉请正确,《还款计划协议书》、《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三、原判认定漏雨和钢结构变形为质量瑕疵正确,案涉工程出现的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畴。综上,请求驳回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益瑞公司出具的《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了案涉工程决算和未付工程款6141000元(含质保金445000元)等事宜。2012年12月10日,工程公司和鼎盛公司与董永芳签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两公司与益瑞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等债权6161000元(含质保金)转让于董勇芳,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益瑞公司,益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了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权的概括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董勇芳可以向益瑞公司主张债权。益瑞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存在着法定可撤销的事由,但是,《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而益瑞公司提出反诉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益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而益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的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故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综上,益瑞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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