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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与沧州金融市(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人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终字第81号另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沧州金融市场)已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

人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终字第81号另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沧州金融市场)已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开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第153号答复确认:“该金融市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河北省分行的文件规定应被撤销,沧州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沧州人行接管”。2.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证明沧州金融市场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已于“1997年7月28日”被注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3.起诉与撤诉属于当事人行使的程序上的权利,撤诉后可以再起诉。同时,起诉时的情形与执行时的情势也会发生变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河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河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如果经审查能够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依法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沧州人行和沧州金融市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何相互矛盾?到底应当采信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和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关系,河北高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事实上,人保公司和沧州人行均向河北高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北高院对此不予审查,仅以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曾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为由,就裁定不应再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综上,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在事实审查上存在疏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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