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食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食方食坊公司增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与其诉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事实,两者管辖权并不一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管辖权,应当分案审理。二、二审法院把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受理上诉通知书故意拖延到2014年5月7日才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并且要求再审申请人“如需补充提供有关文书、证据,请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寄到(送到)本院立案一庭”。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文书,此时已经超出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诉通知书中规定的提供有关文书、证据的期限;并且,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收到前一日即2014年5月9日即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恶意且非法地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三、食方食坊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并未涉及不正当竞争诉请事项。再审申请人在答辩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部分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会也不可能涉及到被申请人尚未增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洪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直接载明案由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2014年3月31日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明确第2项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裁定程序错误,裁定书列明的案由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起诉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项事实与理由实际论证的是增加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本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和论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食方食坊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蛋白食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未答辩。 本院认为:食方食坊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撤回本案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不再审查。本院仅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是否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之一万家福广场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虽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蛋白食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