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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一、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五环公司的诉称表述为:“异议人五环公司称……按照原市房产局评估结果应该是4200万元,由于我院(青海高院)的裁定,使其丧失了向市政府追偿1400万元的权利,要

一、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五环公司的诉称表述为:“异议人五环公司称……按照原市房产局评估结果应该是4200万元,由于我院(青海高院)的裁定,使其丧失了向市政府追偿1400万元的权利,要求本院(青海高院)纠正错误的裁定并负责协调市政府解决补偿款的问题。”该表述中,“向市政府追偿1400万元”并非五环公司的主张,裁定如此表述对其后续权利主张将形成障碍,请求对上述表述予以修正。

二、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在青海高院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西宁市房产局曾于2002年6月30日委托青海华翼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华翼会计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认定,该项目总的工程费用为42416909.12元。该报告送达青海投资公司与五环公司后,双方对此均有异议。”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五环公司对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该裁定书中关于双方对此均有异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三、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的结果是撤销(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但是对与该裁定相关联的通知、审计报告未予撤销,且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未予补救。请求对该裁定结论部分予以变更补正,明确与被撤销裁定相关联的通知、审计报告等一并予以撤销,并明确青海高院应当负责协助五环公司向政府部门寻求补偿。

三田公司也不服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复议理由如下:

一、三田公司接手五环国际大厦项目以来,已经通过西宁市政府、西宁市房产局累计支付五环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民工工资等总计28692695.05元。青海省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审计报告认定,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前期投资为28475272.53元。青海高院在执行阶段对五环国际大厦项目直接发生于工程的各项费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通过司法程序查明青海投资公司、三田公司是否已在接受五环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不属于以执代审的情况。

二、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青海高院撤销(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代表着青海投资公司、三田公司将继续作为被执行人,重新恢复到执行阶段,这种做法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已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也不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环公司的三项复议请求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问题。其第一项请求,认为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没有准确总结其异议请求。对此,由于该总结既不构成对五环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法律认定,也不影响其今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再予以重新总结。其第二项请求,认为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其对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过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由于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仅是一项求偿依据,将来是否会被相关部门采信,与五环公司是否曾提出过执行异议无关,也不影响五环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再予以审查。其第三项请求,认为应当一并撤销与青海高院(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相关的通知及审计报告。对此,由于相关通知及审计报告仅是对过去执行情况的证明,并不影响五环公司今后的权利主张,无需一并予以撤销。如果五环公司认为相关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本院认为,三田公司的复议请求涉及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2007)青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是否超越执行权限,以执代审。

本案中,青海高院是在执行(2000)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法院,其职责是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五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实现东阳三建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审计的方式查明五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对查明的财产予以执行。也就是说,青海高院委托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五环国际大厦项目进行审计,其目的应是查明五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以便对查明的财产予以执行,进而实现东阳三建的债权。该审计报告不应用来判定五环公司与青海投资公司、三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多少,更不能用来判定三田公司是否已经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替五环公司偿还了债务。五环公司在五环国际大厦项目中所负的债务,涉及五环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其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履行情况等,都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属于执行案件管辖范围。青海高院在(2007)青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中直接认定青海投资公司、三田公司已在接受五环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明显超越执行权限,属于以执代审行为。另外,三田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的内容与该条规定内容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五环公司、三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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